
极目新闻通讯员 杨国峰
近日,武汉海事法院召开内河运输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第一期),围绕“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主题进行研讨。
今年三月以来,武汉海事法院党组奔着问题去,奔着解决问题去,梳理审判实践长期困扰、亟需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五大问题,开展“真研究解决问题、研究解决真问题”的深度调研,以期通过凝聚研究合力、提升研究质效,为长江航运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注入强劲司法动能。
在听取调研组成员的调研成果汇报后,应邀参加研讨会的专家、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先后发言,提出建议,并形成一些共识。
关于运输合同效力,研讨会认为,要充分认识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审批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及《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70条的规定,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属无效;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准入管理采用审批制模式,船舶挂靠经营以及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参与运输活动,给内河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船舶的安全管理带来了巨大冲击,不利于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对于航运市场主体行为的效力,凡有利于航运经济发展、市场秩序规范及安全管理的,要依照法的精神予以保护、支持,虽无明显违法,但不利于航运经济发展、市场秩序规范及安全管理的,要依法不予保护、支持。
关于运输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研讨会认为,要准确认定滞期费的性质。
参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70条规定的精神,运输合同无效后,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滞期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船舶实际装卸货时间超过了约定的装卸货时间而产生的损失是否为滞期损失,应当根据各方主体履行运输合同的情况来认定;对于承运人因船舶滞期产生的损失,应当以船舶营运成本为损失计算原则,兼顾水运行业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各方过错大小依法对承运人的滞期损失予以保护;对于航运市场主体的诉求要认真考虑,对社会公众争议较大的,要以有利于航运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航运市场安全有序和有利于人民群众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在支持与抑制之间寻找平衡。
研讨会上,武汉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群星表示,要多向立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法律专家及上级法院请教、学习,要勇于担当、善于作为,把研讨交流打造成提升调研能力、锤炼过硬司法队伍的学研平台;要积极推动成果转化,力争形成一批高质量调研报告,培育一批省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精品典型案例,共同推动内河航运相关法律问题解决,促进司法裁判尺度统一配资炒股官方网,助力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和“水运上的湖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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